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月寬
陳証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告 鄭任貴
林鳳仙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
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
(第一項)先位請求:禁止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3樓,於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時使用洗衣及脫水設備;備位
請求: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於晚間23
時至翌日上午7時使用洗衣及脫水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不得侵入
原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寬、陳証元、陳震南(下合稱原告)
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備位請求被告不得發出噪音
部分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45萬元),應徵裁判
費4,85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0元(計算式:3,
000元+4,85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