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翁逸華
翁碩鴻
翁芝昀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麗
被 告 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萬1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 上同段252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為屋齡為46年之5層樓住 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為11.3萬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為960萬5,000元(計算式:總面積85㎡×113,000元=9,605,00 0元),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900萬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900萬元為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及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