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41號
PCDV,113,補,164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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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號頂樓平臺如測量結果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53.8
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臺與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之價值及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定之。而系爭頂樓平臺作落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5,00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
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為53.89平方公尺,
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1,863元(計算式:該增建物
占用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樓層數4層,4捨5入至個位數)。而訴
之聲明(二)及訴之聲明(三)關於給付第1個月之726元部分,係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6,365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77萬8,957元
(計算式:276萬1,863元+1萬6,365元+729元=277萬8,9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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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