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林注進
林格名
被 告 吳國誠
陳嬿伊
吳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81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觀諸「
被告占用面積示意圖」(見調字卷第33頁)可知占用範圍為上開
兩地號之全部,又訴之聲明主張暫以81平方公尺為計,即係以土
地登記謄本面積為計(見調字卷第21、25頁),又原告2人分別
為上開兩地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下:
㈠原告林注進:為大安段871地號所有權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535,400元(登記面積39.85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164,000元/平方公尺=6,535,400元,土地謄本見113年度
重調字第51號卷2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
㈡原告林格名:為大安段872地號所有權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815,840元(登記面積41.56平方公尺*164,000元/平方公尺=
6,815,840元,見113年度重調字第51號卷25頁),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5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