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呂欣凌
呂素華
呂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沈芳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733元(計算式:100萬+
14,000×1+14,000×23/30=1,024,73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
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李宗麟」住居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