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08號
PCDV,113,補,1608,2024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林建君
被 告 湯雅晴
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請
求之金額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7,049元【計
算式:100萬元×(39/366)×16%=17,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23,400元【計算式:(100萬
元÷1萬元)×39日×6元=23,400元】,合計1,040,449元,應繳裁
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
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
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