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04號
PCDV,113,補,160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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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林瑞姿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潘淑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1號),因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
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逾一日以每10,000元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逾一日以每10,000元每日1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揆
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訴之聲明㈠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12
年11月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止併算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㈡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4日止併算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12,36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9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
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500,000元 112年11月7日 113年5月14日 (190/366) 16% - 539,891元 2 違約金 6,500,000元 112年11月7日 113年5月14日 6 - 117,000元 702,000元 3 利息 2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5月14日 (257/366) 16% - 22,470元 4 違約金 2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5月14日 8 - 6,000元 48,000元 小計 1,312,361元 加計本金6,500,000元及200,000元,總計 8,012,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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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