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71號
PCDV,113,補,157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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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曹娜利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陳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貨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
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6萬元、美金3萬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聲明第一項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品之貨品總價額核
定之,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貨品,則應給
付原告人民幣46萬元、美金3萬5,500元,折合新臺幣328萬2,658
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
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86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045元計算
,計算式:人民幣46萬元×人民幣匯率4.586+美金3萬5,500元×美
金匯率33.045=新臺幣328萬2,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8萬2,658元;聲明第二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萬9,200元,折合新臺幣27萬1,491元(以起
訴時即113年8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
臺幣4.586元,計算式:人民幣5萬9,200元×匯率4.586=新臺幣27
萬1,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為
新臺幣355萬4,149元(計算式:新臺幣328萬2,658元+新臺幣27
萬1,491元=新臺幣355萬4,1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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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