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廖美華
王先秋
陳彥伶
許瑞蘭
許鈞皓
葉竹梅
趙王添
李偉志
戴綉美
兼上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滿
被 告 江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查原告各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依法各應徵如附表「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廖美華 10萬元 1,000元 2 王先秋 10萬元 1,000元 3 陳彥伶 10萬元 1,000元 4 許瑞蘭 10萬元 1,000元 5 許鈞皓 10萬元 1,000元 6 葉竹梅 10萬元 1,000元 7 趙王添 10萬元 1,000元 8 李偉志 10萬元 1,000元 9 戴綉美 10萬元 1,000元 10 林美滿 10萬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