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謝承佑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吳鐘霖即漢唐中醫診所
王帷德
潘俊菁 (年籍待查)
潘鐘志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潘俊菁、潘鐘志之年籍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潘俊菁、潘鐘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潘俊菁、潘鐘志之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 向戶政機關查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