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租賃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89號
PCDV,113,補,148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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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廖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租賃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同上段1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排除非法租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617元,而依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80.02
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6,293,432元(計算式:
203,617元/平方公尺×80.02平方公尺=16,293,4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93,4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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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