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68號
PCDV,113,補,146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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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黃邦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榮宗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㈠項,係以受被告等9人共同詐欺、而以高於交易市
價購入房屋為由,而請求被告等9人應賠償實際房屋價金損害新
臺幣(下同)795萬2,190元。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項,係以被
告等人未經原告授權、擅持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為由,而請求塗
擔保債權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準此,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㈠、㈡項,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彼此間不具競合或擇一關係,且
經濟上觀之亦非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故兩者應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5萬2,190元【計算式:795
萬2,190元+1,080萬元=1,875萬2,1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萬7,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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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