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54號
PCDV,113,補,14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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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藍學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零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整筆土地價值,進而核算原告因確
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應屬
合理。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原告因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所得受利益
即系爭土地之面積(實際面積以現場履勘實測確定後為準)
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萬元(計算式:500㎡×9,
100元/㎡=4,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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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