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49號
PCDV,113,補,1449,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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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江飛宇
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劉凌純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上開說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
,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
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773元,有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總面積25.8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可查,則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連同
所坐落土地交易價格約為4,414,482元(計算式:總面積25.8
5㎡×平均交易單價170,773元/㎡=4,414,4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
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新北
市三重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41%,依此計算
結果,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809,938元(計算式:4,414,
482元×41%=1,809,938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
訴前已積欠之租金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依前揭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止,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0元【計算式:3,000元×(4+2/3
0)=12,2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1
38元(計算式:1,809,938元+78,000元+12,200元=1,900,1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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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