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靜枝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基於代位權之行使,而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長治鄉榮興段1066、1067、1068、10
70、1071、1076、1085、1088、1089、1096、1105、1106、1107
、1129、113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
,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孟章。是揆之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
為據。查系爭十五筆土地之面積共計20647.1平方公尺(計算式
:1309.9+1979+4146.56+5340.11+123.58+35.22+933.14+179.08
+846.59+1073.01+343.79+2417.21+834.04+210.65+875.22=2064
7.1),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2萬3,550元(計算式:1,50
0元×20647.1平方公尺×1/3=1,032萬3,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萬2,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