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熊家富
被 告 眾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3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
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
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
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原告前開兩項聲明均係為藉由執行股東權利及業務所得債權
獲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
即及原告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係確認之訴之目的係為求償
其對債務人賴曉潔之債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5月15日
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助星字第230號執行命令所載,原告主張
之對賴曉潔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執行費24,00
0元(合計3,024,000元)之情,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24,000元
。
㈡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
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應以
起訴時被告之每股淨值計算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查,被告
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於11
2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業務
所得稅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
(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38,346元之情,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7月16日函覆之資產負債表
可佐,再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依此計算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額)為169,173元(
計算式:338,346元 ÷2萬股×1萬股=169,173元)。就聲明第
2項確認業務所得債權存在部分,原告並未陳報所主張確認
之業務所得債權之金額為何,僅稱: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勞工
,只是要請求第三人對被告執行業務等債權存在,是依強制
執行法起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是原告既未陳報此部分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惟經核原
告本件係為求償其對債務人賴曉潔之債權3,024,000元而提
起,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債權額即3,024,000元
。是原告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93,173元
(計算式:169,173元+3,024,000元=3,193,173元)。
㈢從而,揆諸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利益,至多為原告主張對賴曉潔之債權額即3,02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