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呂如娟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章文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3年7月5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 應代原告清償BGB-6673之自小客車燃料費22,800元、牌照稅 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32,300元之債務、原車牌00-0000 交通違規罰單22,800元,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交通違規罰 款3,300元、強制險6,000元之債務」。核其聲明第一項性質 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原告起 訴之目的,應在於確定車輛之登記產權後得由被告負擔相關 稅費,故應與其聲明第二項的訴之利益相同,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7 1元【計算式:依聲明第二項為準:22,800元+30,271元+32, 300元+22,800元+3,300元+6,000元=117,47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洪章文」及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茲命原告應一併被告洪章文之住所、居所地址暨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