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36號
PCDV,113,補,113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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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李公盛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陳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
二、就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且 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1,829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05.39㎡(計算式: 總面積95.33㎡+陽台10.06㎡,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23頁 ),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A)9 ,677,858元(計算式:91,829元×105.39㎡=9,677,858.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 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 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系爭房屋113年建物現值 為(B)1,809,343元(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7 頁),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C)3,936,57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51,000元/㎡×土地面積474㎡×權利範圍55/1000=3 ,936,57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21頁),故系爭房屋 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比例為31.48%【計算式:(B )1,809,343元/((B)1,809,343+(C)3,936,570))=0.3 14892,萬分位以下捨去】,是依上開公式,即將前述推估 之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A)9,677,858元,以前述 比例31.48%計算,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核定為3,04 6,590元(9,677,858元*31.48%=3,046,5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5,004元 (計算式:第一項



聲明3,046,590元+第二項聲明98,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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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