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昇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學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89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不 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1 萬9,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6萬7,607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4萬5,400元/㎡×面積2,151.47㎡×原告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093=106萬7,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暨所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 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 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 易總價之40.26%【計算式:71萬9,400元÷(71萬9,400元+10 6萬7,607元)≒40.2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3 萬4,48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又系 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2.77㎡(計算式:7樓55.49㎡+陽台2.98㎡+
雨遮4.3㎡=62.77㎡;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8,4 71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單價13萬4,480元/㎡×系爭號房 屋總面積62.77㎡×40.26%=339萬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98元部分,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7,118元(計算式:8,898元×24/30日=7,1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0萬5,589元(計 算式:339萬8,471元+7,118元=340萬5,58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