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16號
PCDV,113,補,111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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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采嘉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雄

被 告 李阿粉
陳志雄
呂建勳
王科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
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阿粉與被告陳志
雄間、呂建勳王科培間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有關附表編號
1、2、3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2年
1月30日、112年11月1日之所有權讓與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
陳志雄呂建勳應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12年1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㈢被告王科培
將附表編號3不動產於112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
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人為被告李阿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阿粉與被告
陳志雄間、呂建勳王科培間於112年1月30日有關附表編號
1、2、3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雄呂建勳應將附表編號1、
2不動產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
李阿粉。㈢被告王科培應將附表編號3不動產於112年11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
地為被告李阿粉所有,則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可受之利益應
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被告李阿粉於附表
所示登記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登記予被告陳志雄呂建勳、王
科培之應有部分各為1/120,合計應有部分為1/40(計算式
:1/120×3=1/40)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4450號函暨附件登記申請書可佐
,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200
元、面積為2,836.96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60,174元
(計算式:26,200元/㎡×2,839.96㎡×1/40=1,860,1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174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以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其債權而提
起備位之訴,而原告主張已對被告李阿粉另行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受理在案,
而原告於該案對被告李阿粉請求之債權額為500萬元之情,
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價格為1,860,174元
,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500萬元,依照首揭說明,應以
原告主張之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
0,174元。
㈢再者,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174元(壹佰捌拾陸萬零壹佰
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壹萬玖仟伍佰壹
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取得人 登記日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0 陳志雄 112年1月30日 2 呂建勳 112年1月30日 3 王科培 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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