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曾毓婷
相 對 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
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
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113年度桃補字第32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然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90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號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而聲請人係就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325號受理,此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地院113
年度桃補字第325號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桃園地院,依前開說
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向桃園地院為之,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聲請人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