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貴珠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相 對 人 白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336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3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3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 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1萬5000元【計算式:140萬 元×5%×4.5年=31萬500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