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謝宜均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7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儒勝(綽號「陳陳」)可能是詐騙集團成 員,亦得知訴外人李蕓軒沒有收入,竟抱持著縱使陳儒勝真 的是詐騙集團也無所謂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將 李蕓軒介紹給陳儒勝,隨後陳儒勝指示李蕓軒向訴外人高秀 妹收取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於111 年12月5 日在臉書上張貼投 資穩賺不賠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瑞傑金融軟體,並 依指示於111 年12月13日9 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 元;12月14日9 時28分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 年12月12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將李蕓軒介紹給陳儒勝
,隨後陳儒勝指示李蕓軒向訴外人高秀妹收取其所有系爭帳 戶,嗣詐騙集團於111 年12月5 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穩賺不 賠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瑞傑金融軟體,並依指示於 111 年12月13日9 時46分匯款3 萬元;111 年12月14日9 時 28分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計5 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等情,有對話紀 錄、手寫匯款證明、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 決、112 年度金簡字第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7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附表編號 6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是 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 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7 頁、第9 頁)在卷可證,經10日於112 年11月5 日發生效 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11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