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〇至
法定代理人 陳〇文
陳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子文
被上訴人 王〇祐
兼法定代理
人 田〇儀
王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祐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 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 ,爰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陳〇文;被上訴人兼王○祐 法定代理人田〇儀、王〇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 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祐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6時許騎乘自行車,因於
福和橋下自行車道(近814539燈桿處)迴車,迴車起步時欠 缺考慮到主線道尚有來車,未禮讓有優先路權的行進中車輛 而貿然轉彎切入,導致上訴人直行車輛無充裕的時間與距離 可以完成安全煞停,又被上訴人王○祐轉彎切入後並無加速 前行,反而是在車道上減速停車(事故發生處為下坡路段) ,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祐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上訴人左手橈骨骨折及顏面、膝蓋多處擦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50元、 看護費30,691元、交通費10,290元,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89,031元,應得要求被上 訴人王○祐賠償,而被上訴人田〇儀、王〇智為王○祐法定代理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王○祐 並無過失,且本件涉及之交通工具為自行車,並非動力車輛 ,故並無民法第191條之2的適用,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王○祐有過失,故被上訴人田○儀、王○智身為 其法定代理人,亦無連帶賠償問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 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繪製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於轉入自行 車道前所行駛之道路僅可供行人通行,且連通堤外道路的出 入口設有閘門及僅供行人及乘坐整持者進入的告示牌,顯應 定義為人行道,又依系爭事故周邊實景圖檢視該段道路上並 無設置准許慢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則被上訴人王○祐未經 允許即將慢車由行駛在人行道,並駛出至自行車道後致系爭 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行為。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是下坡路段, 所需煞車距離更應加長,而自行車並無方向燈,被上訴人於 左彎起步當時亦無做出任何手勢提醒來車,切入車道後並無 足夠充裕的距離以讓上訴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被上訴人未 考量在無來車或來車足夠安全煞停情況下才轉入,亦可謂有 過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8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 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其提出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43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事故交 通卷宗(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成交通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 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24925號函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1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卷【下稱板檢卷】第55至9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王○祐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而逕行左轉彎及轉彎後減速停止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98,050元、看護費30,691元、交通費10,290元 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王○祐就系爭事 故有無過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 求連帶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王○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既為被上訴人 甲○○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且轉彎 後未續行而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薪資通知單、請假申請單及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惟此僅 得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撞擊之情
事,上訴人並受有傷勢之事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為被 上訴人甲○○過失所致,則應由上訴人進一步舉證。經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㈠【畫面時間202 2/03/20(以下日期均同,略)】,監視器畫面鏡頭為拍攝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堤外自行車步道;㈡【16:31:02】 身著紅色上衣之男童(即被上訴人甲○○)自畫面中間下方即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之堤外自行車道內側出現,以雙手牽 推自行車(下稱B車)自畫面中間下方快跑至畫面右下方( 圖1);㈢【16:31:04至16:31:07】甲○○持續以雙手牽推 B車,16:31:05擺頭往左側查看路況,並將B車車頭往左, 後持續往前,且頭擺向左側,欲進入福和橋堤外腳踏車道往 中正橋之方向(圖2);㈣【16:31:07至16:31:09】甲○○ 停下,並乘上B車,車頭朝前,甲○○頭持續擺向左側(圖3) ;㈤【16:31:10至16:31:13】:期間B車車頭朝前,甲○○ 頭左右擺動查看路況;㈥【16:31:11】甲○○將頭擺向右側 (圖4);㈦【16:31:13】頭再往左側瞥視,並伸出左手( 圖5);㈧【16:31:14至16:31:18】B車車頭轉向左側( 圖6),左轉進入福和橋堤外腳踏車道往中正橋之方向,期 間【16:31:17】甲○○將頭再擺向右側(圖7),後往中正 橋之方向騎駛(圖8);㈨【16:31:18至16:31:19】著藍 色上衣之男童即上訴人自畫面右方中間騎乘自行車(下稱A 車)出現,沿福和橋堤外腳踏車道往中正橋方向騎駛(圖9) ;㈩【16:31:19至16:31:22】A車、B車持續沿福和橋堤 外腳踏車道往中正橋方向騎駛,【16:31:21】甲○○與其騎 乘之B車自畫面消失(圖10);【16:31:21】上訴人與其 騎乘之A車自畫面消失(圖11);」,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雖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直接看 到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情形,然由上開勘驗可知,被上訴人 王○祐於事故前係徒手牽引自行車至堤外自行車道旁,自其 跨上自行車後開始騎乘至進入往中正橋方向之自行車道前, 有不斷轉頭向左、向右觀看之舉動,其後方駛入自行車道, 待被上訴人王○祐進入自行車道後,上訴人始騎乘A車自後方 進入畫面,並佐以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被上訴人王○祐 轉彎進入自行車道後,與其後騎乘A車之上訴人具有相當之 距離,顯見被上訴人王○祐騎乘自行車轉彎進入自行車道往 中正橋方向時,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行人,方轉彎駛入自行 車道乙情,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祐未注意來 車逕行轉彎進入自行車道乙情,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 足採。
⒊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王○祐騎 乘自行車轉彎進入自行車道時,已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方駛 入車道,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駛至事故地點前, 被上訴人王○祐已轉彎進入自行車道,並與上訴人間具有相 當距離,亦有前開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可知上訴人於事故 前應有注意到被上訴人王○祐騎乘B車至車道處停等,並轉彎 進入自行車道駛至其前方車道,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惟上訴人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行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難謂上訴人無任何過 失。至被上訴人王○祐駛入自行車道後,當應可期待其後方 自行車將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其對於上訴人 未注意前車而逕行自後方撞擊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 則被上訴人王○祐對於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 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則上訴人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上訴 人王○祐負過失責任。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王○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肇事原 因(見原審卷第181頁),同此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祐轉彎未禮讓有優先路權的行進中 車輛等語。然,被上訴人王○祐進入自行車道之際,上訴人 尚未駛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禮讓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 再主張被上訴人王○祐具有轉彎後未加速、反係減速停車之 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王○祐轉彎駛入人行道後持續直行乙 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上 訴人王○祐有於轉彎後減速停止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轉入自行車道前所行駛之 道路僅可供行人通行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位置與事故現場仍有 相當距離,縱認上訴人所指為真實,僅屬被上訴人王○祐於 事故前有無錯誤行駛於人行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論處罰 鍰之虞,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從遽以認定其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王○祐既無上訴人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及各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可採等節 ,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上 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8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 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