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侯惠玲
被上訴人 蔡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何國慶於民國102年10 月6日結婚,並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上訴人明 知何國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國慶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之交往行為迄今,以此等方式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圓滿,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辯稱:伊雖知道何國慶為有配偶之人,亦不爭執目前伊 與何國慶仍會像男女朋友一樣往來,但伊沒有錢賠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何國慶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上訴人與何國 慶牽手逛街、共乘一車之照片數張及被上訴人與何國慶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光碟為證,被上訴人就上情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技術學院肄業,目前從事 醫療服務業,月入3萬元左右;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在 檳榔攤工作,月入約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具狀陳報在 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陳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上 訴人與何國慶交往期間之長短、交往情形、上訴人於知悉後 所生痛苦程度及上訴人表明本件係就被上訴人與何國慶共同 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何國慶迄今猶仍繼續往來,認原 審就侵害配偶權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實屬過
低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即駁回35萬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