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牡丹
被 上 訴人 吳孟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鈞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190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就 系爭案件從頭錯誤到尾,全盤錯誤,沒有審查案件,誤判非 常嚴重,沒有開庭,如何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嚴重誤判 ,系爭案件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英君,訴訟代理人張哲瑀、黃嘉德,提 供假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故意栽贓ATC-6712號車不是 重型機車,是轎車,調閱112年4月19日下午1點真實車主姓 名許耀元住新莊,所以車輛不是系爭案件被告黃羽安的車, 黃羽安不用理賠,應由車主許耀元理賠該案原告南山保險公 司新臺幣(下同)54,169元,被上訴人不法移轉真正之所有權 人,誤判嚴重,導致系爭案件被告家屬即上訴人精神受折磨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4,169元等 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審系爭案件時裁判誤判,有嚴 重瑕疵,導致上訴人精神受折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然查,系爭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 該案原告南山保險公司、被告黃羽安,上訴人並非系爭案件 之當事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案件小額民事判決可稽, 故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 之認定),上訴人亦無由因上開判決受有損害或精神上痛苦 。況上訴人所指上揭各情,均係對於判決結果表示不服,此
部分應由該案受有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提起法律上救濟為是 。從而,上訴人既非受有不利益判決之人,當無從對該判決 表示不服,或成為侵權行為之受損害之人,故其對該案承審 法官(即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4,169元等語,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4,169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不應 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 顯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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