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33號
PCDV,113,監宣,83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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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簡燦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簡朝明於50年 3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相對人之父簡森義於90年6月25日死亡,故相對人為再轉 繼承人,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法聲 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繼承人簡朝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簡燦桐,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被繼承人簡朝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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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