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32號
PCDV,113,監宣,8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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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丁○○(下均逕 稱姓名)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乙○○為監護人、關係人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丁○○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口名簿、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30頁),又丁○○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 輪椅、包尿布,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判斷力等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足認丁○○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丁○○與配偶曾清賢育有長子甲○○、次子乙○○、長女丙○○( 下逕稱姓名)3名子女,有親等關聯資料、丙○○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見現閱卷),丁○○之近親除丙○○外,其餘均同意本 件聲請,有上揭同意書可憑,丙○○復經本院函請於文到7日 內就本件表示意見,該文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丙○○迄未函覆或具狀 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次子,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又份屬至親等情,是認 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丁○○之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丁○○ 之長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親屬同意,爰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擔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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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