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劉金榮
相 對 人 劉武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金榮為相對人劉武淑貞之子女,相 對人於因罹患失智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身分證、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 請人配偶石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 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親即相對人劉武淑貞為監護宣告, 固據其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家翰113年度監宣 字第80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3日內,向本 院陳報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由受推舉者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意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書,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 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聲請人遲未補正資料,經本院113年8月21日聯 繫聲請人,聲請人表示鑑定費用太高,不願鑑定等語,有 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1紙,以致本件無從 施以鑑定。
(二)按人之應受監護之宣告,因其心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致, 是法院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應選任對精神病或心 理學方面有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之人為鑑定。本院歷來就 同類事件均選任相關專科醫師為鑑定人,並依上開規定, 在鑑定人前為訊問,俾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若不為此訊問,則其調查之職 權即屬未盡。本件既無法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此一監護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尚難憑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執以認定相對人合於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要件。
(三)再者,法院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項訊問,係必經 之程序,不得以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聲請人所提出之 診斷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代替之。本件既無法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逕為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裁定。
(四)綜上事證,本件未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 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宣告。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