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李榮馨
相 對 人 歐陽燦
關 係 人 歐陽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歐陽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李榮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歐陽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榮馨為相對人歐陽燦之外甥,相對 人因腦出血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歐陽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桐 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入住證明書、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腦出血,其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等,而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兄弟姐妹即關係人歐陽勝、陳歐美紅、李歐美娥、歐添發 、歐美月、外甥即聲請人李榮馨,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歐陽 勝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親 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歐 陽勝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兄,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歐陽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歐陽勝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