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48號
PCDV,113,監宣,74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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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林倍暄

余婕彣

相 對 人 吳政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政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倍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政霆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政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倍暄之夫、余婕彣之子,即相對人 吳政霆,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在台北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術後陷入昏迷,現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口名簿及身 分證、親屬會議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政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林倍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政霆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余婕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吳 員(即本件相對人吳政霆)患有『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病史,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尤其以短期記 憶力呈現明顯障礙之症狀。目前吳員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 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活動方面,吳員可理解生活中對話 及指令,但因記憶力有明顯障礙,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 計算及管理能力顯有困難,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須由他人陪 同及協助。依吳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 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吳政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林倍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政霆之妻,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林倍暄為相對人吳政霆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倍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政霆之妻,有意 願擔任吳政霆之輔助人,是由林倍暄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吳政霆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林倍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政霆之輔助人。  至於聲請狀之聲明㈣,請求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吳政霆所有 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作為支應相對人醫療開銷以及繳納房屋貸款所 用。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銀行帳戶存款乃現金動產,輔助人代為處分 吳政霆上開銀行帳戶內金額,毋須經法院同意,附此說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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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