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張詹春桃
代 理 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相 對 人 詹廖美玉
關 係 人 詹秀鳳
詹秀珠
詹惠嵐
詹淑華
詹文源
詹文德
詹文萍
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廖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詹春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惠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文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文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廖美玉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廖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詹春桃之母,即相對人詹廖美玉, 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幾乎不識字,無法閱讀文章、契約,致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欣 民藥局藥袋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詹 廖美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詹春桃及關係人 詹秀鳳、詹秀珠、詹惠嵐、詹淑華、詹文源、詹文德、詹文 萍、詹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廖美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詹 女(即本件相對人詹廖美玉)之臨床診斷為一、膽囊癌(第四 期)併有肝臟轉移;和二、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 狀,在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定向感、和抽象推理與空間 概念等能力上已明顯下降。故推定詹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損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詹廖美玉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張詹春桃及關係人詹秀鳳、詹秀珠、詹惠嵐、詹 淑華、詹文源、詹文德、詹文萍、詹淑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詹廖美玉之子女,為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詹廖美玉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 本、民國113年6月6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張詹春桃及關係人詹秀鳳、詹秀珠、詹惠嵐 、詹淑華、詹文源、詹文德、詹文萍、詹淑貞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詹廖美玉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詹廖美玉之輔助人,是 由張詹春桃、詹秀鳳、詹秀珠、詹惠嵐、詹淑華、詹文源、 詹文德、詹文萍、詹淑貞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詹 廖美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張 詹春桃、詹秀鳳、詹秀珠、詹惠嵐、詹淑華、詹文源、詹文 德、詹文萍、詹淑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詹廖美玉之共同輔助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