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76號
PCDV,113,監宣,57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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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李○鴻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嬌之監護人。指定李○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失智症,病情日 趨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李○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李王員為失智症個案,已達重 度失智之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 最近親屬為子女李○惠李○娥李○莉李○鴻李○雲;而 聲請人李○鴻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李○惠李○娥李○莉李○雲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娥為相對人之次女,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李○惠李○莉李○雲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李○鴻及關係人李○娥分別為相對 人之長子、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李○鴻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鴻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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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