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影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1、6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在長、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難以記得新事物,已嚴重影 響其日常生活,目前尚能對常見生活用品與身體部位正確命 名;在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上皆有明顯障礙,多數時候無 法識得家屬,對當下日期無概念,也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年齡 ;相對人目前難以進行問題解決與從事任何社區事務。在居 家嗜好上,在機構對活動較被動,僅可參與簡易肢體活動。
自我照顧層面,相對人具部分自理能力,目前在機構生活尚 可自行使用湯匙進行,大多時候能自行至廁所如廁,然偶需 他人協助其廁後清潔,在洗澡與更衣則需他人大量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達中度退化,雖目前仍可簽署 自己姓名,但在保管與運用財務、進行交易與事物判斷能力 皆有明顯缺損。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可部分自理,清潔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無 簡單計算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能力:多獨 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 腦中風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新莊仁濟醫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配偶、子女,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兒,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 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