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三人之母因罹患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乙○○ 、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許員之精神 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傾向,整體 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陳許員目前簡單指令可理解,但已 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思考速 度緩慢,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 ,生活上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鑑定人認 為,陳許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陳許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 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恢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陳許員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雙親、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子女甲○○、乙○○、丙○○ 、戊○○、己○○;而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女、長子、三女,其等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且戊○○、己○○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乙○○、丙○○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次子,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乙○○ 、丙○○、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丙○○及關係人戊○○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三女、次子,份屬至親,以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乙○○、丙○○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丙○○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