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99號
PCDV,113,監宣,39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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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妻子陳○麗、長子李○鎔目前均 無同住且無往來;次女李○浚則有不當移轉相對人財產之情 形,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樣居 住於新北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配偶黃○修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通知聲請人,本院將協同亞東醫 院醫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請聲請人提前至醫院繳納鑑定費用, 然聲請人並未於同日到場,亦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而本院 請社區管理員撥打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戶即相對人 電話,亦無人接聽,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訊息成功發送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 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



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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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