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70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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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芷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⑪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⑬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芷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 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 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現為彩券 行工作,每月領有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扶養費5,692元、與家人同 住支付日常開銷及父親額外增加醫藥費1,628元。本院衡酌 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 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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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