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41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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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歐冠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叔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 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 約金7,603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二筆共計53,758元、台 新人壽保單解約金二筆共計25,926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21,056元及存款9,777元,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12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由聲請人解繳同 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存款部分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 到院為處分方法,於113年1月2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 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 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6月 19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即112年9月至今)仍任 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 (下稱靈糧堂),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合計為406,118元。 另就112年9月薪資條所載「教補費131,876元」部分,屬靈 糧堂補助之實支實付聲請人子女學校所收取之費用,故不列 入聲請人收入,亦不列入子女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 人之配偶及子女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至113年6月 合計各為170,760元。又聲請人因聲請人配偶收入自清算後 至113年6月為132,000元,不足支應其個人所需,故聲請人 尚需支付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38,760元(計算式:170,76 0元-132,000元=38,760元)。是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即聲請 人配偶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80,280元(計算式:1 70,760元+170,760元+38,760元=380,280元)。聲請人收入4 06,1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0,280元後確有餘額。再者, 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02,667元,聲請人漏列靈糧堂之租金補 助91,02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應為993,687元(計算式 :902,667元+91,020元=993,687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



支出1,139,480元,此部分包含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 配偶與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當時因聲請人配偶於吉爾吉斯 坦處理教會事務,並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則賴教會、教友資助,又相對人 已受償118,120元,則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復聲請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受免責裁定,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 或為不實說明之處,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懇請依法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9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靈糧堂,外派至吉爾吉斯坦處理當地 教會事務,至113年6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406,118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靈糧堂112年9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條及薪資一 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然查,本件聲 請人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 請人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352,118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076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 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0元。 ⒊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為每月15,00 0元,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配偶收入總計為1 32,000元,低於上開期間以112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170,76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需支付配偶扶養費用38,76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 配偶68年生(見清算卷第39頁),勞動能力有何減損致無法 工作不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 聲請人並未說明,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應予 剔除。
 ⒋聲請人另主張因其配偶收入已不足支應個人所需,故聲請人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並以112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扶養費用為170,7 6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之主張扶養費以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尚屬合理,應予採計。惟如前所述 ,無從認定聲請人配偶有何勞動力減損而無共同扶養子女之 能力,故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 擔。再扣除聲請人領有靈糧堂教育補助費用131,876元,故 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6月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0元【計算式:(170,760元 ÷2人)-131,876元=0元】,逾此部分,均應予剔除。 ⒌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收入合計352,118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0元後,餘有181,358元(計 算式:352,118元-170,760元=181,358元),足見聲請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 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⒍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3 日)收入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902,6 67元,加上聲請人領取靈糧堂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之4個月 之租金補助總計91,020元,合計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993, 687元等語,又查,聲請人除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為902,667元之外,於110年8月12日其設於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一筆買賣外幣交易收入4 1,225元、靈糧堂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共提供5個月租金 補助(見清算卷第83頁)計113,775元(計算式:22,755元× 5個月=113,775元)及聲請人親友林芳如於108年12月30日至 109年11月9日資助9次,先後匯入2,000元、2,000元、4,000 元、2,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 元至聲請人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57頁),共計18,500元。因此,聲請人清



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為1,076,167元(計算式:902,667元+4 1,225元+113,775元+18,500元=1,076,167元);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依108、109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1月至110年7 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110 年8月至110年11月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合計為379,760元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為379,760元。
 ⒎聲請人主張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其配偶係於吉爾吉斯坦當地 協助聲請人處理教會事務,無工作收入,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期間依108、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1月至110 年7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1 10年8月至110年11月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合計為379,760元等語。如前所述,聲請人並未 說明其配偶之勞動能力有何減損致無法工作獲取最低基本工 資之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難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
 ⒏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子女係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 社會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08年12月 至109年12月依108、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2倍、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依110年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379,760元等語 。查,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 市108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為可採 ,爰依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依108、109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其上開期間之最低生 活費用即193,258元(計算式:14,866元×13個月=193,258元 )、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為其上開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即111,622元(計 算式:15,946元×7個月=111,622元)、於110年8月至110年1 1月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其上開期 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即74,88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7 4,880元),總計為379,760元(計算式:193,258元+111,62 2元+74,880元=379,760元),並如前所述,子女扶養費應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1/2,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合計應為189,880元(計算式:379,760元÷2人=189,880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⒐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076,167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379,76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9,880元後, 尚有餘額計506,527元(計算式:1,076,167元-379,760元-1 89,880元=506,527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 總額為118,120元,有本院113年1月29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1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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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