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12號
PCDV,113,消債聲免,1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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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簡煜晟即簡定維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煜晟即簡定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12年8月 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等情,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花旗銀行對債務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並據星展銀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更為詹庭禎,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11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經由親屬資助清償相關債務,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 )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審小組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簡煜晟即簡定維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8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則以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2,854元,然聲請人150萬元債務發生 原因為其於106年8月、12月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兩次,並刷卡 領現金購買生活用品,及因生意需求於107年8月22日以80萬 元購買BENZ汽車一台,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 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出境至澳洲布里斯本處理國外資產 ,然聲請人僅於本院清算程序中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僅有 汽車1台,迄未陳報其於澳洲布里斯本之財產狀況及處分情 形以釐清是否屬於本件清算財團之範圍,致本院無從審究聲 請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自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重大延滯審查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故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不免責裁定 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而聲請免責,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要件。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各債權人 應受分配比例額清償如附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憑單為證(本 院卷第17頁)。又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 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是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數額等情,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聲請人自清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清償之金額如附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等情,有陳報 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 定後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㈣、次查,聲請人為36年次生,目前77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即1 10年迄今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目前 除領取老人年金4,477元外,主要依賴堂兄即訴外人陳信義 之借款維持生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陳信義借款清償 如附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款項;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 3日共向陳信義借款60萬元,並電匯約紐西蘭幣2萬元至紐西



蘭木材公司作為投資之用,並以此投資款項之利息償還陳信 義:112年10月28日出境至紐西蘭之原因係為找尋前向聲請 人借款之林先生協商還款事宜,旅費10萬元係向陳信義借款 ;聲請人與同居人即訴外人鍾惠玉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居 住於鍾惠玉承租之房屋;目前於澳洲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5頁、第91至92頁、第105頁)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借據、房屋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7至83-2頁、第93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於澳洲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目前主要依賴陳信義之借款及每月領取之老人年 金4,477元維持生活,又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是以, 依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足認聲請人清償債權人如附 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從 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應予准 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A) 債 權 總 額 (B) 公告之債 權比例 (C)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清償金額 (D)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230元 55.42% 189,04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324元 27.75% 94,66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401元 4.83% 16,480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591元 12% 40,918元 總計 1,705,546元 100% 341,10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3年3月3日 400,000元 本院卷第79頁 2 113年3月30日 400,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3 113年3月15日 49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113年3月15日 190,000元 本院卷第83-2頁 總計 1,4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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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