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桂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桂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13號裁定免責,復於民國113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 第284 號裁定自11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認債務 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由,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本院再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 號裁定認債 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 此後因債務人持續清償債權人達最低應受分配額,另由本院 依法以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 於113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 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