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胡士鴻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士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6月17日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