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81號
PCDV,113,消債清,81,2024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聖錩尤智偉盧智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聖錩尤智偉盧智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尤聖錩尤智偉盧智偉(下稱聲請人 )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9 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進行更生程序 。債務人於112年7月24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每月支出為19,048元,提出每月清償8,640元,總 還款為622,08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查得聲請人尚有三筆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為89,311元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將其列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11月8日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仍未 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再通知聲請 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表示目前收 入減少,實無法提高還款總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卷宗(下稱司消更卷)核閱屬實。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審酌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 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然查,如前所述,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得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三筆保單,預估解約 金共計為89,311元,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更 卷第153頁),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8日、1 13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命提出更高 還款總額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並未陳報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 方案,復未提出足資釋明有何情事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提高還 款金額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到庭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陳述意見,聲請人亦僅表示希望繼續保有富邦人壽三筆保單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謂債 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 清償」之標準,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