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43號
PCDV,113,消債清,43,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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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董泰宏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泰宏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筆、存款新臺幣( 下同)39元,債務總金額5,675,728元,平均每月收入26,40 0元,尚須扶養母親(與聲請人之兄、姐共同扶養,共3位扶 養義務人)平均每月負擔5,227元之扶養費,加計聲請人每 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顯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消債條例施行之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 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8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 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1筆、存款39元 ,目前任職於銓前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收入約26,400元, 負有債務總金額5,675,728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銓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人3名)之扶養費5,2 27元(計算式:【19,680元-國民年金4,000元】÷3人=5,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有戶籍謄本可佐,核與消債條 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 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907元(計算式:19,680元+5,227元=24,907元),僅 餘1,493元(計算式:26,400元-24,907元=1,493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約有1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493元清償 債務5,675,728元,尚需317年(計算式:5,675,728元÷1,49 3元÷12=31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 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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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