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楊雅君
代 理 人 朱松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 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關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 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自費交付本院上開事件之民國106年7 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應敘明其有「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許可與否;經本院於 108年8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迄今仍未提出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前揭事件之錄音 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 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聲 請人為明瞭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