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5號
PCDV,113,消債清,15,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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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翁政鑫即翁春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政鑫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90年間因擔任母親及 家族親戚所開設之羽康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 欠鉅額債務新臺幣(下同)55,691,000元,伊現從事家庭代 工每月約有13,000元收入,加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退休金18 ,719元,合計每月有31,71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3 ,626元後,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需256年以上方能清償 本金,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2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存款375元、股票數 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9筆,目前從事家庭代工, 每個月收入約13,000元,加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退休金18,7 19元,合計每月有31,719元之收入,負有債務總金額5,675, 728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 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 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3,626元,未超出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未 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1,71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3,626元,尚餘18,093元(計算式:31,719元-13,626元= 18,09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5,675,728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 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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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