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建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建隆自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 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 程序,並於113年3月7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390,053元(見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49至153頁),已逾1200 萬元,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後,聲 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尚未計算計製表後始陳報債權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 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 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 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