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曉茹即李懿珈
非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474,52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惟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615, 1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現為327,087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197,9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327,087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 額為1,971,898元等情,顯逾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數額甚鉅 ,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 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31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 調取司消債調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有 效保單2張(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乙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73、91至99、153頁),衡聲請人有效保單之 保險金額並非高昂,解約取得之解約金金額應亦甚低,則上 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次查 ,聲請人現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以工代賑人員,於111年4 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5,891元,且有領取
弱勢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資料、三重區公所核發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157頁)。據上可見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 入為28,088元(計算式:25,891元+2,197元=28,088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 定。查,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0月出生,尚未成年且復無資 力,客觀上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受扶養之子女 之父親雖健在,然自認領後即未負擔過扶養費,而聲請人亦 於受扶養之子女之父親入監後,聲請單獨監護受扶養之子女 ,是聲請人需獨立負擔受扶養義務之子女張宣樂之扶養費, 自屬合理可採。次查,聲請人就自己與受扶養之子女1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主張:房屋租金7,500元(與成年子女共 同負擔,計算式:15,000元÷2人=7,500元)、水費250元( 與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計算式:500元÷2人=250元)、瓦斯 費300元(與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計算式:600元÷2人=300元 )、電費500元(與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計算式:1,000元÷2 人=500元)、電話費1,399元、早療費用1,280元、固定回診 333元(3個月1次,計算式:1,000元÷3=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生活費12,000元等語,有馬偕紀念醫療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活力復健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繳費通知單等事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256頁)。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為23,562元(計算式:7,500元+25
0元+300元+500元+1,399元+1,280元+333元+12,000元=23,56 2元),未逾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扶養1人之情況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360元計算, 應為可採。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088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3,562元,尚餘4,526元(計算式:28,08 8-23,562元=4,526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971,898元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37年方得將上列 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71,898元÷4,526元÷12月=36.3 年),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 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 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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