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涵玉
非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扶助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237,204元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7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之債權人清冊、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見,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16日與最大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乙情,名下僅汽車1部(車 輛號碼為:BGK-7553)與機車1部(車輛號碼為:MQL-6596 ),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9 、97至105、243頁)。又聲請人另陳報其之存摺餘額,合計 為63,946元(計算式:60,172元+106元+3,485元+13元+66元 +34元+56元+0元+12元+2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王道銀行之存摺影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107至242頁)。衡聲請人之汽車與機車均已 設定抵押給借貸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且存款餘額亦遠低於 其所負債務,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客觀上顯不足以清償其所 負債務。
⒉次查,聲請人現於興記菜館點點心從事包裝及清潔餡料機台 之工作,至112年5月起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每月並另領
有行政院加發1,000元(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柯偉達各500元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租屋補助8,000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 750446號函覆資料、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員工薪資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49、171至185、255至269頁)。至聲請人於000 年00月間有領取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650元(見本院 卷第53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8 ,049元(計算式:35,000元+1,000元+4,049元+8,000元), 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10 ,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000元、燃料費500元、電信費1 ,500元、交通1,000元、醫藥1,000元、房屋租金8,200元、 勞健保1,200元等語,惟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5,600元, 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更生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就其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供房屋租 賃契約、江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員工薪資單等事證, 並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9,68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⒉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柯偉達之扶養費用15,000元。查,受扶養之人柯偉達為 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足認該名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其實際上之未成年子女 有兩位(另一名為柯星成,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 ),而其與前配偶各自分別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假設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為15,000元,則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即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元受扶養義務之人2人有 扶養義務之人2人)。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既未
逾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應 認可採。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8,04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與扶養費15,000元,尚餘13,369元(計算式 :48,049元-19,680元-15,00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 237,20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63,946元後,尚餘1,173,2 58元(計算式:1,237,204元-63,94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88月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1,173,258元÷13,369元),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 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