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奕云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奕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種類為信用借貸,發 生原因乃以信用卡融資借錢予友人,遭友人倒債,使聲請人 總積欠債務達約200萬元,而聲請人從事停車場管理工作, 收入不高,若要一次清償債務,將使聲請人入不敷出,生活 陷入困難,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7,360元之協商方案,惟當時聲請人月薪僅1萬5, 000元,履行協商方案後,聲請人將無法支付生活費用,以 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 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 件影本附卷。又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數筆不 動產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 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工作,月薪 2萬7,000元,與女兒同住,家庭生活費用各自處理等語。本 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 載之月平均收入2萬7,14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 式:(24,464+26,752+27,084+28,914+28,365+27,267)÷6= 27,141】;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基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 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14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7,461元(27,141-19,680=7,461),該餘額 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所提 每月清償7,360元之還款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協商方 案之清償期長達180期(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 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 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7月8日民 事陳報㈠狀陳報更生方案為月償8,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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