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王逸祥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逸祥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的原因,乃因聲請人於30 幾年前因聲請人哥哥要做生意,請聲請人父親以其名下之土 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因土地貸款需有保證人,而聲請人哥 哥所設之公司因欠稅無法擔任保證人,故請聲請人擔任保證 人,詎料聲請人哥哥於貸款後未按期償還,經法院通知要查 封土地,而土地及建物當時也經法院拍賣,惟仍不足清償, 未償還之債務便由聲請人負擔,當時債權人有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聲請人1/3薪水,持續扣款好幾年,然聲請人後來出車 禍無法上班,也無薪水可扣。又聲請人現年66歲,目前退休
無工作,與同住家人互相扶持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 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附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字卷)無 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國保年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度每月分別領有勞保老年年金、國 保年金18,456元、19元(見本院卷第95頁),該部分金額屬 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與,故應以18,475元(計算式:1 8,456+19=18,475),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皆以最 低必要支出為主(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即以19,68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每月必要支出。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694元、星展銀行存款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南山人壽2筆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55 1元、977,948元、新光人壽1筆保單解約金約為207,429元,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星展銀行帳戶查詢表、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南山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文件、彰化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富邦產險函覆 、南山人壽函覆、新光人壽函覆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7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 149頁至第178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1,2 00,095元(計算式:694+473+13,551+977,948+207,429=1,2 00,095)。而依據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分別為2,699,094元、15,39 7元、48,605元(見調字卷),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 數額,分別為1,299元、719元、775元、843元(見本院卷第6 3頁),是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6 6,732元(計算式:2,699,094+15,397+48,605+1,299+719+77 5+843=2,766,732)。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 數額,仍餘1,566,637元(計算式:2,766,732-1,200,095=1, 566,637)。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18,475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剩餘 債務。查聲請人為47年生,現年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 堪信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